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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规则

  • 发布日期:2009-09-08 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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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柳州市法制办公室复议科(以下简称复议科)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县(区)人民政府、市一级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市政府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向柳州市法制办公室提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按照被申请人、第三人的人数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副本,同时应提供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以及能证明申请人身份的证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应按《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五条  申请人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科应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询问申请人的身份、审查证件、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当场做好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将笔录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字或印指模加以确认。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按《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载明有关事项。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一并提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有关证据、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以及应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必须由被申请人提供或者由行政复议机关收集的除外。

第七条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委托人是公民的,还应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审查申请,审查申请的内容包括: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属于柳州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决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由接待的工作人员拟制《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经复议科负责人审批后,送达给申请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后,应进行审查,同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的制作格式详见范本,接待人员在制作调查笔录时,应请复议申请人明确法律文书的签收人、代收人的姓名、邮政编码、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申请人未明确签收人或代收人的姓名、邮政编码、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致使行政复议文书无法送达的不予立案。

对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或者经审查难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补正通知书经复议科负责人审查后,加盖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公章,送达当事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填写证据目录,将相关材料按顺序编号排列整齐。在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十条  复议科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和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证据材料后,应及时依照《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复议法》规定的,经复议科负责人审批后立案受理(如复议科负责人认为案情复杂,可交由法制办主管副主任审批),并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复议申请的,由复议科负责人当日指定两名复议工作人员承办,并在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上注明。其中一名为复议案件主办人,负责立案后办理案件的所有具体工作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规定的,经法制办主管副主任审批后,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加盖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对符合《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科负责人审批后,应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登记申请。接待人员负责登记接受复议申请的情况,以便统计、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决定受理复议申请的,复议科负责人应在决定当日将案卷材料交到复议案件主办人手中。复议案件主办人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涉及第三人的应制作《参加复议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第三人,并告知其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为市政府工作部门的,直接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为县政府的,通过挂号信形式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对第三人的送达,应先已挂号信形式送达《参加复议通知书》,如第三人在10个工作日内不作答复的,再委托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送达。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法制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以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将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决定撤销。第三人在收到《参加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应当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不提交,依法不影响复议机关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编排、装订成册,并标明页码:

(一)  目录;

(二)书面答复:

(三)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等具体行政行为,送达凭证;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材料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证据种类顺序排列,即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其他材料等;

(五)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等;

(六)其他材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案件审批材料、审理报告、结案报告等行政机关内部材料,以及不宜公开的其他材料,被申请人应另作副卷装订成册送市法制办公室。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着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复议案件主办人认为有必要时,复议案件主办人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办案人员在办理复议案件中,发现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的,经复议科负责人批准,可以以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向其他行政机关发出《协助调查函》。

负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人员在向有关组织或者公民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证件。对于专门问题需要鉴定时,应提交法定部门鉴定。

复议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负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审理规则详见《柳州市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听证审查规定(暂行)》

第十五条  复议案件主办人应熟悉了解案情,及时对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复议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加以解决。对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复议案件,采取开庭审理、当面核实、征求行政复议专家组意见等多种方式,增强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案件主办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在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合理的,报法制办分管副主任、主任签批,作出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案件主办人提出意见,经复议科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可以撤回。

第十八条  发现有《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中止或终止情形的,由复议案件主办人提出意见,经复议科负责人审批签字,报法制办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依法作出中止或终止审理的决定。中止和终止审理决定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并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十九条  复议案件主办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查明以下内容: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权限;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第二十条  复议案件主办人对拟作出维持决定的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复议案件,需要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的复议案件,应当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法律依据、处理结果;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证据、法律依据;

(四)被申请人答复要点、证据、法律依据;

(五)第三人主要意见、证据、法律依据;

(六)争议的焦点;

(七)需要解决的问题;  

(八)其他。

第二十一条  对案情复杂不能在60日内审结的复议案件,复议案件主办人应在复议期满10日前,制作案件延长审理审批报告,经法制办主任签批可延长30日作出。延长审理的复议案件,复议案件主办人应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给相关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拟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案件,复议案件主办人应在复议期满10日前,制作好复议决定书、签名并注明时间,经复议科负责人审核签字,报法制办分管副主任签批后,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对拟作出维持决定的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复议案件,需要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的复议案件,复议案件主办人应在复议期满20日前,制作好复议决定书、签名并注明时间,经复议科负责人审核签字,报法制办分管副主任,由法制办主任办公会议讨论研究决定后,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复议决定书经市政府办打印送交回复议科后,如复议案件主办人发现有校对错误,应及时与市政府办联系,并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复议决定书制作好后,复议案件主办人应在10日内分别送达给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复议案件主办人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意见书经复议科负责人审批签字,报法制办分管副主任同意后,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送达给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使用的有关复议文书的制作按复议文书范本的要求制作,详见相关电子文档。复议文书的编号为柳政复立字。复议决定书的编号为柳政复字。

第二十八条  每半年向柳州市人民政府及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报告一次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对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向柳州市人民政府及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及时报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应报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每季度向上级行政复议机构上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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