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柳州市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有争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新的证据材料,足以推翻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的;
(四)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复议办认为有必要的;
(六)复议办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它情形。
第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由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指定2名以上行政复议员参加,其中一名为主审复议员。并设书记员一名,负责记录。
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第五条 召开听证会应当在召开前3日以信函、传真、电话等方式,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行政复议员名单。
第六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会。
行政复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在召开听证会前向复议办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七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加。
行政复议申请人放弃参加听证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的,不得再次申请召开听证会。
第八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会的,应当于召开听证会前1日告知复议办,主审复议员可以根据案件审查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延期。
第九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有权申请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会。
主审复议员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审查的需要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是否参加听证会。
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前款所列人员参加听证会的,应当于行政复议听证会前1日向主审复议员提出申请,并提交上述人员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参加听证会的理由。行政复议当事人在听证会过程中要求新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的,主审复议员可以根据案件审查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听证会是否改期。
第十条 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行政复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其他参加听证会人员的到场情况,核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宣布听证会纪律。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审复议员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
(三) 被申请人答辩,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 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主审复议员根据行政复议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
(六) 行政复议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七)证人陈述证词,鉴定人、勘验人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八) 行政复议当事人就案件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九) 行政复议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行政复议当事人仅对案件部分事实或证据存在争议,主审复议员可以根据案件审查的需要只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如实回答与案件有关的询问。
第十三条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作证的,应当分别出席听证会,需要组织证人质证的除外。
第十四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会笔录。听证会笔录应当经行政复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复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主审复议员应当在听证会笔录上注明。听证会笔录应当附卷。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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